人事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索取号:G0030702002-2006-0001   发表时间:2006-10-30 

同济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经2006年10月30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学校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学校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校内企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方法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 自行协商;
(二) 申请调解;
(三) 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在调解不成后,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组织
学校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 校工会代表。
调解委员会主任在校工会代表中产生,由校工会指定。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原则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人事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七条 调解程序
调解申请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
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若任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意见书应送交双方当事人。
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员会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施行日期
(一)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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