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2017年修订) |
索取号:G0030604008-2017-0001 作者:学生处 发表时间:2017-08-31 |
同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校内学生申诉程序,保证学校对学生行政处分、处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同济大学学生违反校纪校规处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申诉理由、依据,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学校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学生申诉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生、研究生。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参照适用。 第四条 学生须本着严肃、认真、诚实的态度提出申诉;学校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处理申诉的组织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申诉事项,秘书处设在校长办公室。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 受理申诉申请; (二) 准许申诉人撤回申诉申请; (三) 复查申诉人的申诉事项; (四) 作出复查决定; (五) 对申诉事项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六条 委员会由常任委员与非常任委员共同组成,常任委员由学校主管校领导、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监察处、宣传处、校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专家担任,共计8人,非常任委员须包括至少1名教师代表和至少2名学生代表,委员总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委员会的教师代表候选人名单由教务处/研究生院拟定、学生代表候选人名单由校团委会拟定,候选人总数各不少于30人。教师代表候选人和学生代表候选人的每届任期为1学年,可以连任,原则上任期不超过4届。教务处/研究生院、校团委应当制定代表候选人产生和增补的具体办法。 第八条 秘书处在作出受理申诉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通知教务处/研究生院及校团委在候选人中抽取该申诉事项的非常任委员并进行复核,确保下列候选人不得担任非常任委员: (一)申诉人所在学院的师生; (二)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与申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曾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学校纪律处分的人员;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非常任委员的人员。 第九条 委员会召集人一般由学校主管校领导担任。召集人应当认真、负责、公正地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委员会开会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委员会有关会议; (三)决定委员会会议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四)就相关事项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职能部门;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六)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复查决定的建议意见。 第十条 委员会委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应申诉人申请回避: (一)是申诉人、申诉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申诉代理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委员会召集人的回避,由校长决定并指定召集人;委员会的其他委员和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召集人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下列处理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申诉人),须在处理或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由本人向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再受理。 (一)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决定;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撤销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处理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处理决定。 因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不能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的,申诉人应当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及时告知秘书处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3个工作日内向秘书处提交书面说明,由秘书处报委员会召集人,决定是否可以延期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时,应当填写《同济大学学生申诉申请表》,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文书(复印件)。申请表中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学号、所在学院、专业、班级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要求、理由及依据; (三) 提出申诉的日期、本人签名; (四) 申诉人的送达方式和地址。 第十三条 秘书处在接收申诉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予以受理、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秘书处作出受理申诉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 秘书处作出补正材料决定的,申诉人须在3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秘书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诉处理程序终结。 第十四条 申诉人在委员会未作出复查决定前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并且不得再次提出申诉。秘书处在接到撤回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终结申诉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期间,原则上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取消入学资格的除外。对受开除学籍处分或作退学处理的申诉人,经本人申请,委员会同意,可建议学校暂缓办理离校手续。委员会一旦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查决定并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应当立即按规定办理离校手续,不得再次缓办。 第四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秘书处在受理申诉人申诉后,应当提交委员会召集人就该申诉事项确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委员会应及时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15日内作出决定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应当在作出受理申诉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送达申诉事项主管部门。申诉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等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委员会一般采取召开会议的方式进行复查,向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等相关人员询问情况。特殊情况下经申诉人书面申请,可以采取书面复查方式。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申诉人复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并将申诉材料、申诉事项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送达委员会委员,同时告知复查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按照程序出席复查会议。 申诉事项主管部门应当指派1至2名代表按照程序出席复查会议。 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提供证人的,经委员会许可,证人可以按照程序出席复查会议。 第二十二条 复查会议由委员会召集人主持,校团委和委员会秘书处各委派至少一名工作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宣布复查会议开始,确认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是否到会。原则上全体委员会委员五分之四以上出席方可召开复查会议,若人数不足,应当由召集人决定会议是否延期。 召集人宣布出席会议的委员会委员和记录员等人员名单。告知申诉人有陈述、举证、对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等权利,并询问申诉人对委员会委员和记录员是否请求回避。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委员或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以当场请求其回避: (一)曾经参与作出被申诉决定的; (二)与复议决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回避情形提出回避申请的,召集人可当场驳回。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召集人应当宣布休会,由委员会进行审议,被提出回避申请的委员或记录员不得参加审议。审议结果由召集人当场宣布。 委员会决定委员或记录员回避的,该委员或记录员不得继续参加本次复查会议。若参加复查会议的委员人数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复查会议继续进行;否则由召集人决定是否延期开会。 第二十六条 复查会议应当进行全程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询问记录经其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会议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复查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事由; (二)参会人员的姓名及其它情况; (三)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会议的过程; (五)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处理意见。 第五章 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复查会议的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 (二)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陈述; (三)证人作证,或宣读向第三人询问情况的记录; (四)当事人出示其他证据; (五)委员询问申诉人、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代表或证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决定应当由全体参会委员投票产生,三分之二以上参会委员同意的方能生效。投票结果无法生效的,由委员会讨论,召集人确定后续审议方案,组织再次表决,直至产生最终决定。该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校不再受理申诉人针对该复查决定的申诉。 第三十条 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下列书面复查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的,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或者违反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决定的,可以作出建议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的复查意见。 (三)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决定的,可以作出建议撤销决定的复查意见。 委员会作出第(二)项或第(三)项复查决定的,可要求申诉事项主管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根据委员会的复查决定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变更或重新处理的,申诉人受处理时间应当与原处理决定一致。 第三十一条 复查决定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五)委员会的复查决定; (六)申诉人后续救济方式; (七)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复查决定书应当加盖同济大学公章。秘书处应当在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所在学院,由学院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三十三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监察处和学研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同济大学受理学生申诉(暂行)办法》(同学[2005]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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